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97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家簡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
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者,其擔保之原因在於債務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故若執行異議之訴之本案業經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者,債權人原聲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此時,應認債務人為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即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無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97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49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家簡字第2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係作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債權人既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延後執行」之損害,故本件自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又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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