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蘇萬興 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榆傑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0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榆傑於㈠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6月27日,利息按年息7.5%計算。㈡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2月2日,利息按年息9.99%計算。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蘇榆傑借款後,本息僅分別繳納至94年4月24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蘇榆傑於94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對被繼承人蘇榆傑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於94年9月9日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4日核准,原告應不得對其求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蘇榆傑借款尚未清償,且被告為蘇榆傑之繼承人而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貸款繳納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均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經查:被告於94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並經許可有案乙節,為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867號卷宗查核無誤,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因僅就繼承被繼承人蘇榆傑之遺產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蘇榆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4,82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