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軒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秉軒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又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8時5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帶回該局偵一隊2分隊辦公室製作筆錄,其為免通緝身分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內,接續冒用其兄 吳政璋 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政璋」之署押(包含簽名、指印及掌印,以下合稱署押,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見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政璋」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過濾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吳政璋閱覽新聞並經高雄地檢署再次傳喚,始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吳秉軒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㈠被告106年9月27日警詢筆錄、108年3月22日偵訊筆錄。
㈡被害人吳政璋106年10月6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㈢106年8月16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次詢問
筆錄、第2次調查筆錄、採集尿液名冊(以下均為影本)、指紋卡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
㈣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68000583號鑑定書。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再按捺掌印所產生之掌紋,依現行鑑識技術,已可如同指紋鑑定般,供作人別辨識之判斷依據,是被告於指紋卡片上所按壓之掌印,應與所偽造之指印等同視之。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政璋」之署押,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吳政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吳政璋」之署押之行為,顯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不思坦然面對己身過犯,竟為掩飾真正身份以逃避查緝,冒用被害人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非但對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損害,亦可能使被害人誤遭訟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應沒收之偽造「吳政璋」││││署押內容暨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簽名4枚、指印5枚│││大隊第1次詢問筆錄││├──┼────────────┼───────────┤│2│第2次調查筆錄│簽名2枚、指印10枚││││(含騎縫處指印8枚)│├──┼────────────┼───────────┤│3│採集尿液名冊│簽名1枚、指印1枚│├──┼────────────┼───────────┤│4│指紋卡片│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5│檢察官訊問筆錄│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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