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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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位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且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為免遭人識出其車輛,以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之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拉電纜線,有母親,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竊盜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乙節,雖據其供述在卷,然並未扣案,且係容易取得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繼而因違反緩刑所附之負擔,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裁定撤銷緩刑入監,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林佑宗 欲向他人索取金錢,因怕其駕駛之車輛車號遭人認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彰化縣○○鄉○○街○○號內廣場,由甲○○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竊得後,懸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嗣因甲○○與林佑宗棄車離去,經警查詢車籍發現車牌與車身明顯不符,始悉上情,並扣得1998-GD號車牌0面(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佑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