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中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中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楊中升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5頁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另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中記載略以:被告自民國97年開始至該院門診拿藥,經診斷為輕鬱症,未曾於精神科住院治療過,被告服用之安眠藥量逐漸增加,自102年開始已使用Flunitrazepam(FM2)每天2顆,於鑑定時承認目前服用2顆該藥若無法入睡還會自行增加。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亦未達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較差,且有濫用安眠藥物Flunitrazepam的行為,不排除在藥物影響下,可能出現衝動控制能力更差的情形,建議予以門診戒癮治療等語。是本院雖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可暫不執行其於本案經宣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根據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本院亦認有令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治療,以避免其衝動控制能力受到濫用藥物之影響更加惡化,進而再為其他犯罪行為,且為確保被告能主動配合治療,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6、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併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戒癮治療,核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又前揭戒癮治療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雀巢三合一濃淬拿鐵1盒,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5,000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查,核其數額已遠過被害人遭竊財物之金額,如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雞1隻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楊中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內,徒手竊取 王姿云 管領販售之茶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己身上,據為己有逃逸。(二)於10
8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王姿云管領販售之貝納頌三合一咖啡、雀巢三合一濃淬拿鐵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己之口袋內逃逸。嗣經王姿云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貝納頌三合一咖啡、雀巢三合一濃淬拿鐵各1盒(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中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姿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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