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屏東縣○○鄉○○路○○○號,然兩造間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依兩造約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