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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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資紘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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