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又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雄檢惟97執護521字第73783號、第85475號及第103749號函通知受刑人遵期履行,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況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1月31日已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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