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2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鎮○○街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街○○○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褚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原本可以操控行駛在道路右側,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疏忽注意控制及車速快,偏向道路中央行駛,於發現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欲右轉迴避,因下坡、向前作用力及轉彎離心力,導致失控而人與車同時向右倒地滑行,人在前、車在後(因人的重心較高、機車的重心較低),滑行至系爭車輛左前輪前,致遭系爭車輛(未採取積極的防衛駕駛方式)輾過其身體,其所騎乘之機車亦被系爭車輛往後推拖,經送往桃園縣聖保祿醫院救治,延至同日18時仍因出血性休克、兩側血胸及血性腹水而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褚承翰之母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經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並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褚承翰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接受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經查:
(一)被告於97年6月22日16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縣○○鎮○○街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街○○○巷口,適有被害人褚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來,發生車禍,被害人褚承翰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輾過,經送往桃園縣聖保祿醫院救治,延至同日18時仍因出血性休克、兩側血胸及血性腹水而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告坦承在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褚承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0至23頁)、聖保祿醫院97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16至3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查卷第64頁)、相驗照片(見偵查卷第36至4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5至4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4至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月21日醫剖字第0971101093號解剖報告書及醫鑑字第0971101093號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1至60頁)在卷可稽。
(二)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接受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認為:「肇事重建內容分析:……2.碰撞地點與碰撞過程之推定:肇事前甲車(即A車,由丁○○所駕駛092-JB營業半聯結車)於中湖街由鶯歌往龜山方向行駛(東向西),在剛要上坡直線路段,尚未轉彎,因道路寬度僅有五米多,未劃分車道,甲車佔用了三分之二的路幅,於感覺有異狀時,緊急煞車滑行,因後輪鎖死產生煞車痕,前輪並未鎖死,輾壓過乙車(即B車,由褚承翰所駕駛116-BLW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並將乙車往前推。乙車對向行駛而來,被路旁房屋遮蔽視線,反應視距不足,在陡下坡急轉彎至肇事地點前,因車速快及離心力作用,偏向道路中央行駛;在發現甲車時,乙車駕駛人突然要右轉迴避,因下坡、向前作用力及轉彎離心力,導致失控而人與車同時向右倒地滑行,人在前、車在後(因人的重心較高、機車的重心較低),滑行到甲車的左前輪前,人被輾過,機車再被往後推拖。肇事後終止位置如卷一(相字第803號相驗卷)現場照片4所示。⑴理由一:由兩車正面皆無撞擊痕跡(參照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其照片)及乙車駕駛人身體正面的頭部、胸部、四肢皆有倒地擦傷裂傷情形(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係因乙車失控而致人、車同時向右倒地滑行。乙車駕駛人右側肋骨壓迫性骨折、右肺中葉及肝右葉裂傷,致出血性休克、兩側血胸及血性腹水,係被甲車輾壓過胸部造成。⑵理由二:依運動定律,若機車正面撞擊大貨車左前車頭,因機車駕駛人的重心高度比大貨車前保險桿要高許多,撞上一定會反彈落地,左前車頭必然留下人車撞擊大片痕跡;若機車與大貨車斜角相撞,則機車與其駕駛人皆會被反彈至大貨車旁邊,不會倒在車輪下被輾過。」「肇事原因研判:肇事前甲車從鶯歌往龜山方向行駛於中湖街,尚在直線路段,因道路狹窄,未劃分車道,甲車佔用了三分之二的路幅,且兩旁皆有住宅房屋,視線不良,當看見乙車來時,以為乙車會閃避,甲車駕駛人未能事先採取防禦駕駛,於感覺有異狀時(車底卡到機車),才緊急煞車,因後輪鎖死產生煞車痕,前輪並未鎖死,輾壓過乙車駕駛人,並將乙車往前推拖。乙車對向行駛而來,被路旁房屋遮蔽視線,反應視距不足,在陡下坡急轉彎至肇事地點前,因車速快及離心力作用,偏向道路中央行駛;在發現甲車時,乙車駕駛人突然要右轉迴避,因下坡、向前作用力及轉彎離心力,導致失控而人與車同時向右倒地滑行,滑行到甲車的左前輪前,人被輾過,機車再被往後推。⑴理由一:由卷一第6頁調查筆錄丁○○答:『當時我行駛到中湖街時,280巷口是要左轉上坡的路,我還沒左轉前,發現對方駕駛重型機車快速行駛下來,當時我跟他眼睛互看,我看到他並沒有慌張的表情,我想應該可以會車過去,然後我繼續行駛,直到聽到碰撞聲,我才趕緊煞車……。』可見甲車駕駛人在不良的路況下,沒有採取積極的防衛駕駛方式,以避免車禍發生。⑵理由二:該處因路幅狹窄,大型車輛只能行駛在道路中央,造成兩車會車困難,機車常行駛(或靠近)路邊水溝蓋上,故駕駛人皆應提高警覺,有特別注意的義務。該處交岔路口又是陡坡急彎,視線被路旁房屋遮蔽,反應視距不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車駕駛人原本可以操控行駛在道路的右側,因疏忽注意失控,偏向道路中央,亦未留煞車痕,可見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再依肇事地點道路的寬度有5.3公尺,甲車寬度約2.3公尺,機車不到1公尺,雙方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緊急時又能適當閃避,即可避免肇事。」「鑑定結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地點逢狹路、急彎、險坡又是路口,駕駛人依規定應提高注意力、小心駕駛,並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駕駛人在不良的路況下,未能事先採取積極的防衛駕駛方式,以避免車禍發生。乙車原本可以行駛在車道的右側,因車速快、疏忽注意與失控,偏向道路中央,可見其行經彎道、坡路路段,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與注意車前狀況」,有中央警察大學98年12月1日校鑑科字第0980005943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三)經比對現場跡證、照片,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跡,反而有機車刮地痕達1.8公尺、拖痕4公尺。而「三峽分局轄內褚承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勘察116-BLW重機車:㈠車身正面並無明顯遭撞擊痕跡,右側有明顯刮地痕跡,左側則無明顯擦刮痕跡。㈡於正面車殼上有發現一疑似曳引車輪胎痕跡,其寬度約為18公分,其車胎花紋間距分別為5.3、4、4公分」「勘察092-JB曳引車:㈠車身四面並無明顯碰撞痕跡……。㈡左前輪有發現疑似血跡,而其輪胎間距由外而內,分別為5.4、4、4公分,其左前輪胎面花紋與116-BLW重機車車殼正面上紋痕相似」「綜合研判:勘察此路段為下坡右轉路段,路面並無發現116-BLW重機車煞車痕,且116-BLW重機車車殼正面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可排除092-JB曳引車與116-BLW重機車有正面撞擊情形。根據116-BLW重機車與092-JB曳引車損壞情形及現場情形,並無法推斷116-BLW重機車倒地與092-JB曳引車發生碰撞有因果關係」(見偵查卷第10、11頁)。
參以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當時在接電話,看到騎機車的人騎很快過去,聽到碰的一聲,其回頭看,看到騎機車的人已經倒在車底下了,但沒有看到碰撞的那一剎那(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乙○○於本院證稱:「在曳引車的正面沒有發現跟機車有正面擦撞的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可知被害人機車未煞車,而係先行滑倒後在地面滑行留下刮地痕;當機車人車倒地後,由於人的重心較高,機車的重心較低,被害人滑行至系爭車輛左前輪前(左前輪有血跡),致遭系爭車輛輾壓。「三峽分局轄內褚承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研判意見之兩車無正面撞擊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為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後滑行,被害人滑行至系爭車輛左前輪前遭輾過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上開所謂「峻狹坡路」之路段,其認定標準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即道路縱坡7°以上且路寬度縮減為6公尺以下路段,為峻狹坡路,經交通部98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539851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73頁)。而本件現場道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路寬5.3公尺(見相驗卷第16頁),「三峽分局轄內褚承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路寬564公分(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王策彥 稱:其是由變電箱量到對面柏油路面,不包括路邊水溝蓋、房屋門口不規則之水泥路面在內(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證人即製作前揭勘察報告之警務員乙○○稱:其所測量之路寬是道路可用的寬度,有包括水泥地及水溝蓋,及整個道路可使用的部分,測量全部(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可知二者路寬之差異在於測量之基準不同(即是否將水溝蓋、屋前水泥地計入道路範圍認知有異)。上開路段復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工務局會勘測量,臺北縣交通局98年12月1日北交工字第0981007802號函稱:「本府工務局提供旨案道路資料(依據本府工務局98年11月18日北工養一字第0980963467號會勘紀錄如附件2)略以:A路段(按即斜坡處)寬度為5.3M、坡度7.3°、B路段寬度為4.2M,故中湖路280巷口認定為狹路應無疑義,其中上坡路段(圖示中A路段)可參考函釋認為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之『峻狹坡路』」(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本件路段不但係狹路,且屬峻狹坡路。而本件被害人當時正騎機車下坡,依被告所述:當其駕駛系爭車輛至中湖街280巷口欲左轉上坡時,即已發現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快速騎駛下來,還與被害人眼光交會,因認應該可以會車過去,故繼續行駛,其本身車速不快,約時速10至20公里,準備要爬坡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相驗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害人當時係下坡車且已駛至坡道中途,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在坡下,故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應先讓被害人所駕之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依該路段之路寬、被告系爭車輛之車寬(依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之車寬249公分,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害人機車之車寬,若雙方均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即可避免肇事。而當時被害人機車之車速甚快,此經被告及證人甲○○陳述在卷,互核相符,復參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偏向道路中間,及前述機車乃先行倒地,被害人始滑行至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輪下遭輾壓等情,足見被害人原本可以操控行駛在道路右側,但因車速過快,當時又在下坡、由於向前作用力及轉彎離心力,導致失控而人車倒地並滑行,而人的重心較高、機車的重心較低,被害人滑行至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輪前遭輾過,機車再被往後推拖。當時倘被告確時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事先採取積極的防衛駕駛方式(即先停車讓已在途中之下坡機車先行經過),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相驗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提高注意力、小心駕駛,並且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能採取積極之防衛駕駛方式,以避免車禍發生,致本件車禍肇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自亦不得免除其過失罪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內外傷,致因出血性休克、兩側血胸及血性腹水而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亦於原審供認二車碰撞,惟於本院陳明:當時因覺得死者為大,希望能夠達成民事和解,故就車禍原因未予爭辯,實則係被害人機車先跌倒再滑進被告所駕系爭車輛下遭輾壓等語。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亦認二車並未撞擊,被害人機車確係失控而人車倒地後滑行而遭被告所駕系爭車輛輾壓。至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6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142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為:「駕駛行為:褚承翰下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鎮○○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中湖街280巷口彎道下坡路段,疏未注意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其普通重機車前車頭撞擊對向由中湖街左轉往龜山方向(上坡前)駛來,已預見仍未停讓下坡車輛先行之丁○○駕駛的營業半聯結車左前保險桿。」「鑑定意見:褚承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下坡路段,未注意前狀況且為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彎道上坡路段前,已預見仍未停讓下坡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9日覆議字第0976204356號函附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認為:「 潘君 半聯結車與 褚君 重機車對向行經肇事狹路、彎道之無號誌交岔巷口,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兩車交會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肇事,均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覆議意見:丁○○駕駛半聯結車與褚承翰駕駛重機車,對向行經狹路、彎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且兩車交會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雖均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兩車交會時均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肇事。惟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證人甲○○於警局查訪紀錄表所稱:「我有看到該起事故,當時我正在家門口講電話,沒看得很清楚。我只有看到那台機車速度很快沿中湖街往鶯歌行駛,下坡時亦未減速,當時那台砂石車正要爬坡,速度沒很快,然後雙方就發生碰撞了,機車碰撞到砂石車的左前車頭」(見偵查卷第48頁),為論斷依據。然證人甲○○於本院已明確表示:當時沒有看到二車碰撞等語,已如前述,復參前揭事證,堪認上開鑑定結果之立論基礎即有未當,據以所為推論,自無足採。
(六)另告訴人雖表示系爭路段禁止砂石車、曳引車通行云云,惟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8月6日此交規字第0980610516號函稱:「經○○○鎮○○街鄰近多家土資廠與磚窯廠,大貨車通行頻繁,且鄰接中湖國小,考量學童上下學交通安全,本局業於95年2月24日辦理『研○○○鎮○○街、大湖路大貨車管制方式』會勘,會勘決議略以『因中湖街路幅過狹,不利15噸以上大貨車雙向會車,且查桃園縣側並無砂石車行駛路線可供進入本路段,及考量中湖街學童上(放)學時間等因素,為維護學童行的安全及改善中湖街交通秩序與安全,仍將對15噸以上大貨車改採單向行駛及時段管制,管制禁止行駛時間為7時-8時、12時-13時及15時30分-17時,行駛方向僅允許鶯歌至桃園方向單向通行』,並自95年3月起開始實施」(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縣○○鎮○○街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無違上開規定,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受僱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平日有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業據坦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相驗卷第13-1頁),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均疏未注意,而於二車交會時發生碰撞,自有未合。又被告於上訴後,已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受僱之正峰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45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憑,此為原審所未及斟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係屬上坡車尚在坡下,而被害人所駕之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其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被告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上坡,此部分被告之行為亦有過失;被告上訴,主張未直接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而係被害人機車先行倒地,被害人滑行至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輪遭輾壓等情,均有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予被害人家屬合理之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但嗣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已接受中央警察大學認定有過失之結論),此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因駕車輕忽,致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俱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而被告表示尚有父母、妻兒要扶養,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因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