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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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其犯普通竊盜罪,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其確有悔意,乃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嫌過重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認定: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
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妨害兵役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9年2月25日凌晨3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置於該處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後,啟動引擎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旋即離去並供己與「志明」使用。嗣於翌(26)日凌晨2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志明」行經臺北市○○區○○路、中央路口時,遭警攔查,為逃避追緝不慎翻車肇事而為警查獲,「志明」則趁隙逃逸,並當場扣得上開作案用鑰匙2支。
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足憑,另有扣案之鑰匙2支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志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進而審酌被告甲○○正值壯盛,甫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共計4件),於98年12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等情(現執行中),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詎被告於該案執行前,仍不知警惕,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另參酌本件犯罪手段及竊得之車輛價值,及該車已由被害人乙○○出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捌,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汽車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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