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576號聲請人 王振榮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王振榮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我沒有聲請過,也不知道這件事,報紙也不是我登的。」,而本件聲請乃第三人 黃清源 指示第三人 林子鈴 以王振榮之姓名提起,黃清源亦表示王振榮不知道有聲請本件除權判決之事等情,亦經黃清源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乃黃清源冒用王振榮之姓名而提起,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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