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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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歐伯卿 被告 吳芷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990/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芷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920元【計算式:2,000元/㎡×2,040㎡×5,990/10,000==2,443,92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3年6月11日以賣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11日以賣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芷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歐伯卿名下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366,166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443,920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366,166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3,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4,463元外,尚應補繳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