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凃威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凃威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願配合日後調查,因母親罹有精神疾病,且幼子僅1歲餘,急需被告返家安排照料,請准予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竊盜及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於103年9月24日予以羈押。
被告固以前情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衡酌依被告所陳案發前因長達數月無工作需金錢花用,乃起意邀集同案被告 郝鈞杰 以不法方式隨機取得他人財物,遂為本件3次犯行之經濟生活狀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乃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被告雖稱尚有母親及幼子待安置照顧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渠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審調查一節,僅涉及本院日後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一節無涉,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葉育宏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