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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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坤煌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坤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後,於106年11月12日將判決書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二第
131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算10日,計至
107年11月22日(該日為星期四,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止即屆滿10日,又被告不服該判決,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其上訴期間於107年11月22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7年11月2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22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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