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貞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累犯之犯罪事實為:「黃貞惟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8至13行原記載「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8月29日,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與 龔雅芬 ,佯稱可代為辦理借款,惟需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龔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及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7月30日傳送『缺錢小額借款0000000000』之手機簡訊予龔雅芬,龔雅芬即依其上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龔雅芬佯稱可代為辦理借款,惟需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龔雅芬陷於錯誤,而於100年8月間某日,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第13至16行原記載「嗣該集團份子再撥打電話與 蘇金盆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將個人名下存款提款存入信託帳戶,致蘇金盆不疑有他,依指示欲匯款至龔雅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匯款。」補充為「嗣該集團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金盆,佯稱其為檢調單位人員,因蘇金盆個人資料外洩,需將個人名下存款提款存入信託帳戶,致蘇金盆不疑有他,而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欲匯款至龔雅芬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貞惟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通訊電話,提供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帳戶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乙說參照)。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即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即100年7月30日為準。查被告有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之存摺,再進一步以詐騙所得存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因而受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