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告 張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被告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茲因被告尚欠原告280萬元票款及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