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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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70號
原告 謝印翔
被告 黃榮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8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58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農耕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4段0000000燈桿處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操作不慎,突自外側車道向左侵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4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處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740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26萬2600元。
⒊拖吊費用:35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合計34萬584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上開請求均無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農耕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中山路4段0000000燈桿處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操作不慎,突自外側車道向左侵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4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處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事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萬5840元(計算式:1740+262600+3500+28000+50000=34584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584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