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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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顯已屬詐騙,當其於民國84年3月
1日結婚,女方是由抗告人住泰國的夥伴介紹,年齡只有16歲多,未滿17歲,但經女方父母同意,相對人事後反悔稱已結婚的妻子不要了,要求抗告人墊款娶現在妻子 賈蘭雅 ,按抗告人和住在泰國各地人員做婚姻介紹者,大家也有約定,凡是抗告人從台灣帶去泰國娶親的先生們,女方是由何人介紹,就由介紹人負責,從結婚之日起算,60天之內必須將新娘辦妥長期定居台灣的一切手續,中途如有意外,介紹人必須負全部損失,不應由抗告人負責任。茲提出相對人的太太賈蘭雅由抗告人墊款付給 梁偉芳 之收據3張為證,並請法院促介紹人梁偉芳出面,以明真相,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原第一審判決係於94年11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1件可稽,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2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基隆市,依司法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有3日之在途期間,則自94年11月29日起算上開合計日數共23日,至同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存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之上訴,自不合法,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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