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燒錄機伍台、空白光碟肆拾片、盜版之光碟片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被告以每份新台幣400元之價格出售重製之「江山風雨情」光碟片,並補充扣案燒錄機5台、電腦主機1台、盜版重製之光碟片10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所為,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光碟片40片屬被告所有而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等各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