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0七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好奇而拾獲毒品,惟僅藏於身上,並未轉賣,亦未施用,且本件案發後,上訴人因自責並深具悔意,故而用功讀書,已考取大學,目前就讀一年級,請鈞院審酌上訴人確已悔過,且深恐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將增加家庭負擔,給予上訴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尚知自省悔過,努力向學,有上訴人學生證影本一件在卷為憑,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於上訴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