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崑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93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崑明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在案,被告另有108年度偵字第876號、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108年度偵字第2440號、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108年度偵字第2809號、108年度偵字第3065號、108年度偵字第3096號等數案,均為同類型竊盜案件,請求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6號、108年度偵字第1645號、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108年度偵字第2440號、108年度偵字第2615號、108年度偵字第2809號、108年度偵字第3065號、
108年度偵字第3096號偵查在案(共8案),其中除108年度偵字第876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在案外,其餘7案均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依前開說明,縱使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將上開8案件合併審判,自屬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