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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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癸○○
壬○○辛○○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丁○○
乙○○甲○○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照價買回土地之部分,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4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在案。再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中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照價買回土地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應非由普通法院予以管轄。又因原告起訴請求買回之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於依法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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