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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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65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被告 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02,200元後,又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法被告應於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數額範圍內,返還前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 嗣台肥 已將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勞工保險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已向訴外人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338,0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勞保補償金時止,相當於每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10,906元。經查,被告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至其死亡時為止,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勞工保險補償金上限則為802,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2,2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2,2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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