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8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告 羅素女 被告 許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羅素女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27,845元未清償,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次查,系爭不動產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已逾上開原告之債權額,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527,84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7,845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27,84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