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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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陳龍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且未以原處分機關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
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 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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