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傍晚,在新竹火車站前,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前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電玩場內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嗣因毒品案件未到案,經警員 吳相賓 、 彭俊原 、 郭志峰 於97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持拘票至其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拘提時,乙○○之母應門並帶同警員上至3樓敲門,乙○○開啟房門後同意搜索,惟於搜索時因恐擺放於小布袋內之手槍遭警發現而挪動身體意欲遮掩,警員郭志峰見狀疑係槍枝,詢問該小布袋內是否為槍械,乙○○始坦認持有槍枝,經警當場初步檢視認具殺傷力而加以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吳相賓、彭俊原、郭志峰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4-5、31-32頁、本院卷第35-38頁),又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5229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6-37頁)。另本件查獲經過係由檢察官簽發拘票,由吳相賓、彭俊原、郭志峰警員按址前往新竹縣○○鎮○○路○○○巷○○號拘提被告,當時由被告之母親前來應門,經員警表明身分出示拘票告知係毒品案件,要依法拘提被告,被告母親主動帶同員警至3樓被告之房間,由被告母親敲門,被告打開門,員警隨即步入房間,目視發現房間內小茶几上擺放頗多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詢問被告坦承茶几上毒品是自己施用過殘渣袋,另經現場口詢被告還有無藏毒品或其他違禁品,被告回答稱「無」,警員第2次現場口詢被告並取得被告同意搜索,於搜索進行時,被告因見其所持有之槍械就擺放於床上的小布袋內極易被搜索發現便挪動其身體,意予遮掩該小布袋,經偵查 佐郭志峰 發現便詢問被告那1包是否為槍械,被告才告知小布袋內是其持有之槍械等情,有吳相賓、彭俊原、郭志峰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同上偵卷第7-9、11、10頁)、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及查獲現場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4-23頁)附卷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持有槍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持以犯罪,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期間約2個月,時間非久,並未查出曾持該等槍彈用於其他犯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