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人士,嗣該不詳姓名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底,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已抽中音響乙台並稱可代為投資海外基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共匯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係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蕉埔六一號,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參;又被告係在臺中市○○路○段販賣上開郵局帳戶,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一頁反面);且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地點在桃園縣楊梅郵局(中壢四十支),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臺南縣、市,自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疏未注意,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