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80號
原告 林春志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中補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