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00號

原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張晋豐

被告 童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汽車借貸分期付款,應繳期付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13,7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至114年1月21日,並約定每月1期,共60期,每期繳納期付款11,895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契約成立後未久即無再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拍定金額為195,000元,抵充拍賣擔保車輛營業稅額9,286元、委託協尋服務費2,000元、拖吊費1,890元,尚餘借款本金407,031元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31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陳煦晨 前對被告佯稱某車行欲向被告購買喪葬商品,惟被告需先貸款向該車行購車,待商品出售後,即不用再支付車貸作為稅務抵扣,致被告陷於錯誤,向陳煦晨介紹之原告公司受僱人 王秀如 申辦車貸50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未取得系爭車輛及借貸款項,被告按月還款11期,始發現陳煦晨上開詐欺之事實,陳煦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王秀如與陳煦晨為熟識,並受其委託與被告接洽,接洽過程甚至要求被告對原告核貸之對保人員為不實陳述,王秀如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竟同為詐欺之共犯,或至少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煦晨所為詐欺之行為,知悉被告係遭詐騙實無購車貸款之本意,仍與被告接洽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0年1月8日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汽車借貸分期付款,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被告應繳期付總金額713,700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分期款項11,895元,共60期,被告迄今尚餘借款本金407,031元未清償,並提出中古車購車申請書、系爭契約、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表、還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法務費用請款明細表、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然被告抗辯其受陳煦晨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業已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10954號、第18588號、第18589號、第18590號、第18591號、第18592號、第18593號、第18594號、第25133號、第30997號、第32888號追加起訴書、名片、系爭契約、對話紀錄為證,又觀諸前開追加起訴書,足見陳煦晨乃係於109年1月15日向被告佯稱有買家願意出資收購被告手中持有之殯葬商品,然因買家係車行,必須先向買家購車作為稅務抵扣,惟不會實際取得車輛,俟待售之殯葬商品出售後,即可不用支付該筆車貸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20日透過陳煦晨之介紹,向原告申辦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500,000元,惟陳煦晨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陳煦晨以上開方式詐得系爭車輛,並使被告負擔汽車貸款債務,而本件係由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王秀如與被告接洽系爭借貸事宜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名片附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觀之被告提出其與王秀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王秀如alice):記得說~台中車友介紹購車~后里激速重機購車,2013Toyotawish買62萬,貸59萬共60期/月付13882,申請書為本人親自簽名的~以上很重要哦...車已看過~在車行對保。以上很重要」,可見原告公司王秀如確有指導被告如何與原告公司核貸人員應對,致原告公司核貸人員難以查悉被告係受詐欺而申請貸款,實際並無購車貸款之意,原告既僱用王秀如辦理貸款業務,王秀如執行職務自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原告未能善盡指揮監督之職責,任由業務人員王秀如指導被告應答原告公司核貸人員之內容,以順利通過核貸程序,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為善良無過失之人,無法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所屬業務人員之行為,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是以,系爭契約既已不復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7,03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031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