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81號
原告 梁德倫
被告 鄒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420元(工資7,790元、零件38,6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意見,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打方向盤擦撞被告駕駛車輛後輪,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後來看到前方很多車輛在停等,所以往右切靠右側行駛,外側車道一輛計程車忽然駛進車道即撞上;第1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為前方有很多車輛在停等,所以伊減速,忽然伊發現車輛好像被推著走,才知道被撞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於事故發生前未發現危險等語,另佐以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足見被告於超車時並未充分注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偏行駛之行車動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被告駕駛前開車輛駛來之車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同有過失。又本件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鄒慶龍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梁德倫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6473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本件依被告之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一、鄒慶龍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梁德倫駕駛營業小客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需負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6,420元(工資7,790元、零件38,63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個月,故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8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790元,共計為43,600元,(計算式:35,810元+7,790元=43,60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業如前述,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520元(計算式:43,600元×70%=30,5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9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630×0.438×(2/12)=2,8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630-2,820=35,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