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甲○○
送達代被告有限責任屏東縣太平園藝建築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繳納其向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區○○○○道○號楠梓高雄段暨國道十號一般勞務作業工作(96)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於民國9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95萬元,簽立借據在案,且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履約保證金予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並有履約保證金收據為證。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迭經催討未果,因被告現無資力還款,故暫請求1,387,008元,其餘借款待日後與被告合作工程,再向其催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借據是伊簽的,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履約保證金亦是原告代伊繳納,但目前經濟陷入困境,故沒能力清償,僅能清償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4月24日南院雅97執全新字第106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7日南院雅97執全新字第1067號通知、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97年5月2日南工字第0970002597號函、借據、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履約保證金收據、甲○○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支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