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90號

原告 陳淑芬

陳淑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被告 沈良一

訴訟代理人 杜鳳滿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107年間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 陳志華 之遺產而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2號5樓房屋),系爭52號5樓房屋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於67年興建完成,訴外人即原告二人之父陳志華為原始起造人之一。因早期法規尚未完備,故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各戶陽台部分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後原告父親於83年間始檢附竣工平面圖及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陽台補登程序。由於系爭52號5樓房屋與對面同址50號5樓(下稱系爭50號5樓房屋)之陽台相連,當時陳志華提出予地政機關之竣工平面圖上係在公共梯間甲種防火門前之陽台處畫出一條斜線作為兩戶陽台所有權範圍之分界,但地政機關補登時漏未登記系爭房屋與公共梯間之間之梯形陽台區域(下稱系爭陽台),然原告家人當時並未察覺此事,實際上系爭陽台41年來皆屬系爭52號5樓房屋之使用範圍,由原告占有並管理使用,並在與公共梯間交界處設有鐵門,雙方協議依此範圍使用。系爭50號5樓房屋由訴外人 黃升柏 於107年間繼承取得,並於108年間由被告買受,訴外人黃升柏出售房屋時,才赫然發覺系爭50號5樓房屋於83年間辦理陽台補登時,竟將系爭房屋漏未登記之系爭陽台補登為系爭50號5樓房屋之附屬建物。訴外人黃升柏與買受系爭50號5樓房屋之被告見獵心喜,竟於108年10月間僱工擅自拆除原告之鐵門,被告並在竣工圖上標示為甲種防火門之位置加裝鐵門阻止通行,將系爭陽台之區域佔為己用,使原告無法從後門進出。109年5月27日被告僱請工人自系爭陽台處將原本用以堵住系爭52號5樓房屋廚房後門之舊鐵門移開,並在廚房後門外砌出一道牆直接封死系爭房屋廚房後門之出入口,而系爭52號5樓房屋之後方出口今已完全遭被告封堵。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確認系爭50號5樓房屋內如附圖所示469(1)區域陽台部分、面積為3.32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如附圖所標示位置之鐵門拆除、移除堆放於469(1)區域之雜物,並拆除附圖所標示位置之磚牆以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陽台為附屬建物,乃是專有部分性質,並非共同使用部分。被告所提補登文件,為系爭大樓辦理「共同使用部分」補登時之文件,與系爭陽台全然無關。而被告所提之證據及答辯僅是一再強調其享有系爭陽台之登記名義而已,並未說明、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系爭陽台實質所有權之理由,實無足採。

   2.陳志華當初會以斜線分隔兩戶之陽台範圍係因該處之地形無法以直線將陽台範圍切齊,而依實際使用狀況在防火門前方接近正方形之一小塊陽台範圍乃是二戶共同通往防火門之區域,故以斜線方式表示相鄰之兩戶各有一半所有權,由兩戶共用該區域通行。實際上該正方形區域範圍狹小,寬度大約僅容一人通過,故若任一戶欲經由防火門位置通往梯廳時,仍必須使用到斜線另一側之空間範圍,原告客觀上根本無法依斜線位置設置鐵門、牆壁或其他阻礙物阻止被告通往防火門,否則阻礙物之厚度將佔用已十分狹小之通行空間,反而將造成原告自己難以通行。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欲確認並回復兩戶原本使用範圍,使兩造所有之系爭52號5樓房屋及系爭50號5樓房屋皆能各自保有兩個出入口,原告之主張實際上並不會造成僅有系爭52號5樓房屋得以通行防火門至梯廳之結果。  

   3.關於被告主張系爭50號5樓房屋樓面積與50號2、6、7樓面積均相同;而系爭52號5樓房屋面積與52號2、3、4、7樓住家面積均相同乙事,乃係因系爭52號5樓房屋於83年間辦理補登時發生地政機關漏未登記系爭陽台之情況後,其他樓層辦理補登時在行政流程上直接援用系爭52號5樓房屋所提供之平面圖,以垂直投影方式辦理補登才會造成目前的登記結果,實際上各戶都不知道登記的範圍與實際上的所有權範圍不符。

   4.因早期法令並未規範附屬建物陽台可以登記,所以最開始興建時,陽台是沒有辦理登記的,所以本案是先有使用事實,使用10幾年後,因政府法令變動才在83年時辦理陽台補登,當時辦理陽台補登時,一定是依照實際使用的狀況指界辦理登記,所以原證二地政機關留存的平面圖上,在二戶後門中間劃有一條斜線,作為二戶陽台產權的區分,顯然就是陳志華當初向地政機關辦理陽台補登時所指的界線,這條斜線在建管機關的竣工圖上是沒有的,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在辦理登記時,不可能將自己實際使用的範圍排除,所以本件是系爭52號5樓房屋在83年間辦理陽台補登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被告已經在系爭大樓承租房屋居住多年,對於系爭大樓整棟實際上各戶的使用範圍十分瞭解,所以被告在購入系爭50號5樓房屋時就已知系爭陽台為52號在使用,故其買入系爭50號5樓房屋之後才強行拆除對面系爭52號5樓房屋的後門,並砌上磚牆,將系爭陽台範圍佔據使用,顯非善意。依系爭陽台實際的使用狀況及與申請補登時的情況,都應認系爭陽台是屬系爭52號5樓房屋的產權範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50號5樓房屋,產權過戶取得主建物面積112.86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23.20平方公尺,該建物67年由行政院核發使用執照,建物配置圖、建物面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可取得原有建築工程圖,地政事務所也是經政府按照設計圖施作、丈量核稅後核發權狀交付所有權人。而原告所稱系爭陽台是起造人陳志華依法於83年4月27日申請補登,辦理共同使用部分,原證二竣工圖上之斜線為原告所劃,並非其父陳志華提出予地政機關時所劃,此由被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陳志華提出之竣工圖即可知,且若系爭陽台為系爭52號5樓房屋之附屬建物,陳志華不可能於申請陽台補登時,不一併補登,又如有異議,陳志華當時即應提出修正,然補登陽台經地政機關審議完畢及申請人確認公告,適時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至今已26年多。84年2月20日系爭50號5樓房屋由訴外人即原屋主 劉錦蕙 依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第一次登記通知函申請補登陽台,是被告在108年購買系爭50號5樓房屋係合法所有。而被告為防護居家安全在自家陽台裝設鐵門屢遭原告檢舉,經工務局會勘及解說後已依規定改成甲種防火門,工務局已完成建檔錄案。

(二)如原告所稱,系爭陽台為附屬建物,乃是專有部分性質,故與系爭52號5樓房屋之住戶能否經由系爭陽台通往逃生梯無關。況如以原告自行在原證二竣工圖所劃之斜線論之,如以該斜線為界,只有系爭52號5樓房屋之住戶能經由系爭陽台通往逃生梯,反之,系爭50號5樓房屋之住戶則無法經由陽台通往逃生梯,故能否通往逃生梯,與陽台無關。系爭52號5樓房屋、50號5樓房屋之陽台相連,系爭52號5樓房屋在陽台裝設後門,亦不能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陽台。被告原雖承租系爭大樓3樓房屋,但對於5樓之陽台情況豈會因此而清楚?被告在看屋時,屋主表示系爭陽台被占用部分伊會負責排除。原告主張「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屋時早知系爭房屋B與系爭房屋A間存有陽台使用範圍與登記不符之爭議」云云,顯屬無稽。

(三)系爭大樓52號A棟2樓至7樓建物測量成果圖,除6樓陽台尚未補登外,2樓、3樓、4樓、6樓、7樓陽台登記面積為35.46平方公尺,與系爭52號5樓房屋陽台登記面積相同;50號B棟2樓、5樓、6樓、7樓陽台登記面積23.20平方公尺,與系爭50號5樓房屋陽台登記面積相同。按不動產之公示原則,系爭陽台在被告買受系爭50號5樓房屋時,登記為系爭50號5樓房屋之附屬建物,被告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予買受,自應受到法律保護,故不論被告之前手與陳志華有何約定,或被告之前手買受系爭50號5樓房屋有無包含系爭陽台,均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52號5樓、系爭5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陽台係於83年間辦理補登後,經登記為系爭50號5樓房屋之附屬建物,而被告於108年間購入系爭50號5樓房屋後,在竣工圖上標示為甲種防火門之位置加裝鐵門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52號5樓、50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2196號函所附系爭陽台補登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含建物測量申請書、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31頁),另經本院於109年8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553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8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本件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陽台是否有補登錯誤之情事?系爭陽台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1.系爭陽台是否有補登錯誤之情事?

(1)原告主張系爭陽台於辦理補登之時因地政機關之疏未注意竣工平面圖上在公共梯間甲種防火門前之陽台處有畫一條斜線,作為相鄰2房屋之界線,而發生登記錯誤之情形,並提出84年2月20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5頁)、系爭大樓竣工平面圖(本院卷第19頁)為證。經查,陳志華於83年間就系爭陽台申辦補登時所提交之平面圖上,系爭陽台處確實畫有一斜線,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2196號函所附平面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1頁),然該斜線所表徵者是否為相鄰房屋之陽台界線,實非無疑,而陳志華提出之申請資料中亦未見有何說明。此外,本院就上開平面圖所標示斜線部分是否為陳志華於補登測量時現場指界之界線等情函詢新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9年8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2193號函回覆稱:「二、…系爭建物係陳志華於83年4月12日向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陽台補登)收件號為83年店測建字第785號,本所於收件後依前開要點規定,由申請人於藍晒圖簽註『本影本(藍晒圖)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簽章外,並於藍晒圖上以紅色實線繪明區分所有主範圍,以紅色虛線繪明附屬建物範圍(即申請人主張之測量範圍),本所依申請人所檢附之竣工平面圖於83年4月27日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經申請人(陳志華)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認章後核發成果,另由申請人檢附本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是以本案陽台補登建物測量成圖之繪製範圍與申請人主張測量之範圍相符,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另依該函文所附系爭52號5樓房屋之83年4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上並無任何以斜線為陽台界線之情形,該測量成果圖並經申請人陳志華簽章確認(見本院卷第339頁),而陳志華既為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其亦住居於系爭52號5樓房屋,對於系爭陽台所有權歸屬自是知之甚詳,則其於辦理補登測量時,對於測量成果圖之內容無爭執,其後亦未曾表示異議,應認該測量成果圖所示陽台權利範圍可採,則地政機關據此辦理登記,難認有何登記錯誤之情形。

 (2)系爭大樓之50號3樓住戶 陳玉玲 、52號3樓住戶 陸蔚立 及52號6樓住戶 戴金康 雖均到庭證述其房屋陽台、出入口之使用情形,惟其對於系爭陽台辦理補登之過程所知甚少,證人陳玉玲證稱:沒有聽過陽台補登的事情等語;證人陸蔚立亦證稱:當時是我父親提到有人通知辦理陽台補登,不知道是何人與父親聯絡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戴金康則證稱:不知道有補登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10年3月17日、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況陽台實際使用情形與權利歸屬本屬二事,實難以其他住戶之使用情形遽論系爭陽台究屬何人所有。

 (3)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兩造相鄰之陽台應以上開斜線為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地政機關於辦理補登時因疏漏而登記錯誤乙節,難認有據

2.系爭陽台是否為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陽台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而系爭陽台於83年間辦理補登後,業經登記為系爭50號5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有系爭52號5樓、50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9頁、第109頁)及上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陽台補登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31頁)。又本件查無原告所指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所述,則系爭陽台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陽台為其所有,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一)確認系爭陽台部分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占用系爭陽台如附圖所標示位置之鐵門拆除、移除堆放於469(1)區域之雜物,並拆除附圖所標示位置之磚牆以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