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明秋
陳鏡帆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期數並以9期(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