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李炳源
劉李龍林 劉秀梅 劉春心 李勝雄 李其昌 劉春心兼 李清河 之遺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力堂 (住新北市○○區○○○路阿南巷31之1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09號),為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外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惟被告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無任何登記名義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天恩公司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完成改選等情,業據原告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天恩公司遲未完成董事改選,其董事依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酌張力堂為天恩公司前任董事長,瞭解被告天恩公司業務,並得以維護被告天恩公司利益,爰選任張力堂為天恩公司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