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
吳忠正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正、吳忠正為告訴人余 吳桂花 之父、兄,渠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7月
1日起,未經告訴人 余吳桂花 之同意,竊佔其所有之臺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共4.28平方公尺,在該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建物並放置白鐵水塔10個,並出租予 廖祐賢 所經營之「美人湯溫泉會館」(址設臺北縣○○鄉○○○路○號,屬水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金交由被告吳文正收取,嗣因告訴人發覺,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為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余吳桂花告訴被告吳文正、吳忠正竊佔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告訴人余吳桂花係被告吳文正之女即直系血親、被告吳忠正之妹即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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