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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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康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康煙因犯侵占案件(99年執緩字第
613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67號(99年偵緝字第79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梅雅 涵(聲請書誤載為梅雅)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99年11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61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現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
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另依卷附撤銷緩刑聲請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7876號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所載受刑人住居地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亦係在臺中市轄區。且受刑人現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查無受刑人現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撤銷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