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 劉慶珠 聲請人 陳麗華 相對人 李克漢 相對人 李克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克漢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李克漢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應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按月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迄今均未支付,聲請人為免權益受損,先後於99年4月20日、99年8月11日對相對人等之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支付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租賃契約,惟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派員查訪,其中相對人李克漢僅設籍於戶籍址(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3段396號),惟未居住於該址,此有海山分局99年12月5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90054188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李克漢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該部分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克承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部分,經本院函請萬華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李克承目前仍居住於戶籍址(即臺北市○○區○○○道○○○號4樓),此有該萬華分局99年10月7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9328156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首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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