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下午
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苗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苗26線與苗25線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苗25線道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未留意直行車輛及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2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同向車道前方、違規停放於右側路口之廂型車輛,而自廂型車後方駛出,往左靠近道路中線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暫停,仍貿然通過路口,致乙○○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接近交岔路口中央處,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側擦撞甲○○之機車前輪上方,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合併小腿肌肉挫傷之傷害。乙○○見狀後,即將甲○○送醫救治後並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至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在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