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錦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一)於111年1月1日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一)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二)於111年1月1日上午11時44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11分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家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恫嚇文字,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犯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參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僅因勞資糾紛即恣意損壞告訴人大竣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小客貨車之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恫嚇告訴人 謝盛全 ,致告訴人謝盛全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因告訴人謝盛全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謝盛全調解成立,無法填補告訴謝盛全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石頭,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既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通訊軟體
以傳送恐嚇文字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本院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99號被告范家錦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謝盛全為大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竣公司)負責人,為范家錦前雇主,范家錦因不滿謝盛全積欠其工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月1日上午7時許,持石頭朝大竣公司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扔砸,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大竣公司;復(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盛全恫稱:「你還有別台車嗎全部砸掉」、「你不要想說拿警察呀我我不信這一套啦你報警啦不然下一個賓士阿砸掉」、「你要讓我活不下去我就跟你玩」等語,致謝盛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大竣公司、謝盛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謝盛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嚇等罪嫌。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