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廖本清 被上訴人 陳明宗 (即 高秀節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亮 (即高秀節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珠 (即高秀節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 (即高秀節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斌 (即高秀節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8萬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高秀節於上訴人上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29日死亡,並由繼承人陳明宗、陳明亮、陳淑珠、陳志煌、陳桂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各1件附卷為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間持訴外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諱億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號LZ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9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表示係伊經商所收取之客票,擬以系爭支票向高秀節借款200萬元,伊願在支票背書充為借款憑證及還借之工具,高秀節因此委由被上訴人陳明宗交付現金200萬元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惟屆票期,上訴人表示伊與諱億公司間之帳目尚未釐清,要求高秀節暫勿提示系爭支票,直至104年6月間上訴人始簽發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紙,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50萬元,惟尚欠50萬元,迄未返還,屢經高秀節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的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當初向高秀節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二分,每月利息4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12萬元,實際拿取188萬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開3張支票共150萬元償還本金。其後有請高秀節之四子即被上訴人陳桂斌代簽六合彩,某次中了40餘萬元,上訴人遂請陳桂斌償還其母親高秀節,這筆是償還本金;好像還有一筆12萬8,000元,這筆是開票還的,還有一筆還給高秀節40萬元。這些有還本金也有還利息。期間陸陸續續都有給現金,是給利息或是本金,伊自己也搞不清楚。當時高秀節的兒子打電話來伊心裡面有算過,故才開三張票共150萬元給高秀節。借款時有約定,如果是大筆的本金先還。故系爭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200萬元借款已全部清償,其中150萬元開3張支票,餘50萬元係以現金清償等情,惟上訴人以現金清償50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以現金清償50萬元借款之事實。且上訴人就所謂以現金清償50萬元部分,前後說詞不一。其於原審陳稱:已交給高秀節之第四個兒子轉交其母高秀節云云。而 於鈞院 準備程序中則陳稱:已經全部還掉了。伊開了3張票還,一張50萬元,之前有現金陸續還了80幾萬元,還給高秀節最小的兒子,高秀節也在場。最小的兒子綽號叫 阿狗 ,就是高秀節第四個兒子。伊有簽賭六合彩,伊請高秀節最小的兒子代簽,有一次中了40幾萬元,伊請最小的兒子還給其母親,後來又陸續請一個 范兆堂 幫伊還給高秀節的第三個兒子10萬元云云。上訴人就如何以現金歸還50萬元借款乙節,所述情節語焉不詳,且前後不一,自無可採。
二、另高秀節之四子即被上訴人陳桂斌於鈞院調查時已否認有收受上訴人交付現金以清償母親借款之事,高秀節之其他兒子即被上訴人陳明宗、陳志煌亦均陳稱上訴人未還款及未替上訴人經手還錢給母親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已還乙節,既無任何事證,其所為已清償之抗辯即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伍、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向高秀節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二分,每月利息4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12萬元,高秀節實際交付上訴人借款為188萬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償還本金150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與高秀節間之借款金額為多少。
(二)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與高秀節間之借款金額為多少: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再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母親高秀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持訴外人諱億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之系爭支票乙紙,向高秀節借款200萬元,高秀節因此委由陳明宗交付現金200萬元與上訴人等語,固據提出支票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02年5月間向高秀節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二分,每月利息4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12萬元,高秀節實際交付上訴人借款為188萬元。被上訴人對借款時有預扣利息12萬元,實際交付上訴人金額188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高秀節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188萬元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貸與金額為200萬元,即有未洽。
二、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一)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簽發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紙,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50萬元,此有支票影本3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借款債務,上訴人已清償150萬元,堪可認定。
(二)至於其餘金額,上訴人辯稱其先前有清償50萬元,故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對借貸之事實,既不爭執,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所謂先前有清償50萬元之事實,於原審陳稱:伊是拿現金給高秀節之第四個兒子(見原審卷第57、58頁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伊已經全部還掉了。伊開了3張票還,一張50萬元,之前有現金陸續還了80幾萬元,還給高秀節最小的兒子,高秀節也在場。最小的兒子綽號叫阿狗,就是高秀節第四個兒子。伊有簽賭六合彩,伊請高秀節最小的兒子代簽,有一次中了40幾萬元,伊請最小的兒子還給其母親高秀節,後來又陸續請一個范兆堂幫伊還給高秀節的第三個兒子1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108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又陳稱:伊確實是有向高秀節最小的兒子簽六合彩,有中40幾萬元,但是他沒有給伊錢。好像還有一筆12萬8,000元,這筆是開票還的,還有一筆是還給高秀節40萬元。這些有還本金也有還利息。中六合彩跟還高秀節40萬元是還本金。期間陸陸續續都有給現金,是給利息或是本金,伊自己也搞不清楚,但是伊是給高秀節。當時她兒子打電話來伊心裡面有算過,伊才開三張共150萬元票子給她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就如何以現金歸還50萬元借款乙節,所述情節、金額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為高秀節之子即被上訴人陳桂斌、陳明宗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故其所謂先前已清償50萬元,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即無足取。
(三)綜上事證,本件高秀節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188萬元為準,而上訴人已清償150萬元,故上訴人尚積欠本件借款金額應為38萬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古秋菊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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