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106號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陳柏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柏村(下稱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加重竊盜等案件聲明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06、2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開案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未有特別規定,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算5日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提出抗告之末日為110年10月8日,被告遲至110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