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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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60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復未遵期提出訴之聲明、請求暨事實理由之書狀,使本院無法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無法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本件係一訴所主張數項互相競合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係主張依契約請求,應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