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嫃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嫃憶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嫃憶明知其無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星EX1數位相機
」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向其友人 莊念哲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借得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申辦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2年4月1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之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頁後,再以「游涵意」之名義,刊登欲販賣「三星EX1數位相機」1臺之訊息,致 何昕穎 陷於錯誤,以為吳嫃憶確有要販賣上開數位相機,而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之住處,透過前述網站向吳嫃憶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向吳嫃憶訂購上開數位相機,並於翌日前往位於嘉義市○○路之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5500元存入莊念哲之上開帳戶,而詐得前述款項得手,並旋即遭吳嫃憶提領一空。嗣因何昕穎遲未收到上開數位相機,發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如附表編號
1所示)。㈡吳嫃憶明知其無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商品之意思
,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
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之某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頁之「批客大買家社團」,再以「游涵意」、「 吳妮妮 」之名義,刊登欲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商品之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均未據扣案)作為聯絡方式,致 張馨之李文瑜蕭郁穎楊千儀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嫃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內,而詐得前述款項得手,並旋遭吳嫃憶於同年10月17日將其中2萬元提領完畢。嗣因張馨之、李文瑜、蕭郁穎及楊千儀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何昕穎(起訴書誤載為「影」,應予更正)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張馨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文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蕭郁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楊千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嫃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昕穎、張馨之、李文瑜、蕭郁穎及楊千儀於警詢時;證人莊念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警卷第
3頁至第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訊息畫面列印資料、刑案紀錄案件基本資料、受理刑案報案處理程序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暨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所附郵政儲金簿明細表、臉書訊息畫面列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71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核被告吳嫃憶如犯罪事實㈠㈡(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其中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均係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惟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俱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㈠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前
述方式施用詐術,使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前述款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可責;㈡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㈢暨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項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然查本件被告所犯5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分別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然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⒉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
及SIM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作為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及SIM卡)固亦為被告用以作為其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卷第2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之、李文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第35頁),然均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被告亦自述該等行動電話業均遺失(參見同上偵卷第24頁),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又被告用以作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帳戶工具非屬違禁物,未據扣案,且係另案被告莊念哲所有;而被告用以作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用之存摺帳戶工具亦非屬違禁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各物本身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俱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未據
扣案,然均為被告吳嫃憶於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24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念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另案被告莊念哲所犯本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案件警卷第7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項「沒收」欄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訂購貨品│付款│付款│詐得金額│論罪科刑│沒收│││害││時間│方式│(新臺幣│││││人││││)│││├──┼─┼────┼──┼──┼────┼────┼────┤│1│何│三星EX1│102│無摺│5500元│吳嫃憶犯│犯罪所得│││昕│數位相機│年4│存款││詐欺取財│新臺幣伍│││穎││月2│││罪,處有│仟伍佰元│││││日│││期徒刑叁│沒收,於││││││││月,如易│全部或一││││││││科罰金,│部不能沒││││││││以新臺幣│收或不宜││││││││壹仟元折│執行沒收││││││││算壹日。│時,追徵│││││││││之。│├──┼─┼────┼──┼──┼────┼────┼────┤│2│張│卡西歐│102│匯款│1萬2740│吳嫃憶犯│犯罪所得││(即│馨│TR150數│年10││元│詐欺取財│新臺幣壹││起訴│之│位相機、│月15│││罪,處有│萬貳仟柒││書附││彩妝品、│日12│││期徒刑肆│佰肆拾元││表編││保養品│時51│││月,如易│沒收,於││號1│││分許│││科罰金,│全部或一││)││││││以新臺幣│部不能沒││││││││壹仟元折│收或不宜││││││││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李│服飾、彩│102│匯款│2150元│吳嫃憶犯│犯罪所得││即起│文│妝│年10│││詐欺取財│新臺幣捌││訴書│瑜││月9│││罪,處有│仟零伍拾││附表│││日17│││期徒刑叁│捌元沒收││編號│││時許│││月,如易│,於全部││2)││││││科罰金,│或一部不││││├──┼──┼────┤以新臺幣│能沒收或│││││102│無摺│800元│壹仟元折│不宜執行│││││年10│存款││算壹日。│沒收時,│││││月11││││追徵之。│││││日某│││││││││時││││││││├──┼──┼────┤││││││102│無摺│5108│││││││年10│存款││││││││月15│││││││││日14│││││││││時許│││││├──┼─┼────┼──┼──┼────┼────┼────┤│4(│蕭│棒棒糖、│102│ATM│290元│吳嫃憶犯│犯罪所得││即起│郁│局部面膜│年10│匯款││詐欺取財│新臺幣壹││訴書│穎│、行動電│月11│││罪,處有│仟叁佰伍││附表││源、絲蛋│日某│││期徒刑叁│拾元沒收││編號││ 白晶 凍膜│時│││月,如易│,於全部││3)││├──┼──┼────┤科罰金,│或一部不│││││102│ATM│1000元│以新臺幣│能沒收或│││││年10│匯款││壹仟元折│不宜執行│││││月14│││算壹日。│沒收時,│││││日某││││追徵之。│││││時││││││││├──┼──┼────┤││││││102│ATM│60元│││││││年10│匯款││││││││月15│││││││││日某│││││││││時│││││├──┼─┼────┼──┼──┼────┼────┼────┤│5(│楊│沐浴乳、│102│ATM│5850元│吳嫃憶犯│犯罪所得││即起│千│行動電源│年10│匯款││詐欺取財│新臺幣伍││訴書│儀│、面膜、│月13│││罪,處有│仟捌佰伍││附表││源、絲蛋│日22│││期徒刑叁│拾元沒收││編號││白晶凍膜│時35│││月,如易│,於全部││4)││、冰淇淋│分許│││科罰金,│或一部不││││面膜││││以新臺幣│能沒收或││││││││壹仟元折│不宜執行││││││││算壹日。│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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