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祥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盟祥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委由其友人 方膺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其前妻 簡鈺淇 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1、54
2號之4之博士級檳榔攤,藉故索取金錢花用,因遭簡鈺淇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取出己身斜背單肩包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該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地,向簡鈺淇恫稱:「妳給我錢喔!我還沒有點火喔!不然我把這
2間都燒掉!」等語, 嗣復 持米酒瓶朝地上扔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所負責管領之財產之事恐嚇簡鈺淇,使簡鈺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見簡鈺淇仍不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簡鈺淇不備之際,公然開啟檳榔攤玻璃桌上收納櫃,掠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簡鈺淇見黃盟祥公然奪取上開現金之舉後,旋與黃盟祥發生拉扯,嗣簡鈺淇阻止黃盟祥離去未果,而由黃盟祥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膺豪離去現場。
二、案經簡鈺淇、 梁宥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取出己身斜背單肩包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該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地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簡鈺淇;並在告訴人簡鈺淇不知情之情形下,拿取檳榔攤玻璃桌上收納櫃內之現金10,000餘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其是偷錢後跟告訴人簡鈺淇說錢拿走了,且 簡聰良 即告訴人簡鈺淇之兄積欠其茶葉錢10,000元,告訴人簡鈺淇所任職之博士級檳榔攤之老闆則為簡聰良,故其對該筆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如果可以讓其交保,其都認罪云云。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委由其友人方膺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前往其前妻即告訴人簡鈺淇所任職博士級檳榔攤索取金錢,因遭告訴人簡鈺淇拒絕,遂取出己身斜背單肩包內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該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地,向告訴人簡鈺淇恫稱:「妳給我錢喔!我還沒有點火喔!不然我把這2間都燒掉!」等語,復持米酒瓶朝地上扔擲,致告訴人簡鈺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鈺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6頁、第102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方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在場證人即告訴人簡鈺淇之女兒 陳宜軒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114至117頁、第124頁),且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8頁;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被告取出己身斜背單肩包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地,以「妳給我錢喔!我還沒有點火喔!不然我把這2間都燒掉!」等語加諸告訴人簡鈺淇,又持米酒瓶朝地上扔擲,乃係以加害告訴人簡鈺淇之生命、身體、所負責管領之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簡鈺淇,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簡鈺淇確因而心生畏怖恐懼,是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為明灼。
㈡搶奪部分:⒈查徵之證人簡鈺淇於偵訊及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一進門就
跟我說給他錢,他要去買槍搶錢,我說我只是受僱於檳榔攤沒有錢,這些錢都不是我的,被告就從他背的包包內拿出1瓶保特瓶,將汽油灑在地上,說「我還沒有點火,不給我錢,我2間房子都燒」,再從包包拿出1個玻璃瓶摔在地上;之後我站在被告正背後,約1個腳步之距離,看到被告動手拿錢,我便動手阻攔,檳榔攤被拿走約11,000元至12,000元間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訴字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陳宜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5頁),復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06:15:54)黃盟祥拉開身前黑色單肩包取出1瓶保特瓶且旋開瓶蓋,簡鈺淇抬起雙手阻擋黃盟祥,(錄影畫面時間06:15:57)黃盟祥將保特瓶內盛裝液體潑灑在檳榔店之玻璃門旁,簡鈺淇將黃盟祥推往錄影畫面右方牆上,黃盟祥將保特瓶中剩下液體潑灑殆盡後,往簡鈺淇走近1步接著旋上保特瓶之瓶蓋,簡鈺淇也隨著黃盟祥前進而後退1步......(錄影畫面時間06:23:11)黃盟祥拎起其放置在落地玻璃窗旁玻璃桌上之酒瓶往地上砸,酒瓶碎了一地......(錄影畫面時間06:27:15)黃盟祥先向左轉頭看向落地玻璃窗旁玻璃桌上白色收納櫃,(錄影畫面時間
06:27:20)接著轉身面向白色收納櫃並伸出左手抓住玻璃桌上粉色塑膠袋,簡鈺淇往前1步,(錄影畫面時間06:27:22)同時黃盟祥以右手拉開白色收納櫃由上往下第1層抽屜抓出鈔票,陳宜軒走至黃盟祥左邊伸手攔阻,簡鈺淇走至黃盟祥右邊伸手攔阻,(錄影畫面時間06:27:25)黃盟祥抓著鈔票和粉色塑膠袋向右轉身,簡鈺淇拉扯黃盟祥黑色單肩包。(錄影畫面時間06:27:26至06:30:20)陳宜軒、簡鈺淇圍在黃盟祥身邊,簡鈺淇與黃盟祥拉扯,(錄影畫面時間06:27:47)方膺豪站起身走至黃盟祥與簡鈺淇身旁試著分開兩人,(錄影畫面時間06:27:58)因黃盟祥、簡鈺淇、方膺豪三人推拉致鈔票、鑰匙、打火機掉落地上,方膺豪鬆手,簡鈺淇拉扯黃盟祥右手臂,(錄影畫面時間06:28:00)黃盟祥則彎腰以左手撿起鈔票、鑰匙,黃盟祥先試著將鈔票塞入外套左口袋,因簡鈺淇拉扯其右手臂而未成,(錄影畫面時間06:28:07)黃盟祥抽出右手推開簡鈺淇,黃盟祥抬高雙手欲拉開外套拉鍊,被簡鈺淇抓住其雙手阻止並往後推,黃盟祥與簡鈺淇對話,(錄影畫面時間06:28:18)黃盟祥丟擲某物到落地玻璃窗旁玻璃桌上,簡鈺淇以左手拉開黃盟祥右手臂,黃盟祥與簡鈺淇對話並拉扯,(錄影畫面時間06:28:24)黃盟祥朝簡鈺淇走近,簡鈺淇推開黃盟祥,(錄影畫面時間06:28:27)黃盟祥以右手將鈔票塞入外套右口袋,簡鈺淇持續以雙手推擋黃盟祥不讓黃盟祥離開,而方膺豪則不時從中攔阻......(錄影畫面時間06:29:02)黃盟祥推開簡鈺淇阻擋之雙手往檳榔店門口走,簡鈺淇追上從背後拉住黃盟祥黑色單肩包之背帶,黃盟祥轉身扯回背帶,簡鈺淇再伸手抓黃盟祥左手臂卻被黃盟祥揮開......(錄影畫面時間06:29:39)黃盟祥坐上機車,方膺豪拉開玻璃門往檳榔店外走......(錄影畫面時間06:29:58)簡鈺淇拉開玻璃門追出檳榔店外並走至黃盟祥騎乘之機車前,方膺豪戴上安全帽,(錄影畫面時間06:30:12)方膺豪跨上機車後座,(錄影畫面時間06:30:
15)黃盟祥發動機車往錄影畫面右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8頁反面、地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4頁;訴字卷第73至76頁),足見被告因見其施以取出己身斜背單肩包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並將該保特瓶內汽油潑灑在地,另持米酒瓶朝地上扔擲之不法腕力,向告訴人簡鈺淇索取金錢未果,遂乘告訴人簡鈺淇不備,公然擅自開啟檳榔攤玻璃桌上收納櫃內之現金10,000元,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搶奪博士級檳榔攤之現金無訛。至就被告所搶奪之金額乙節,查自證人簡鈺淇於審理時證稱:檳榔攤應該是被拿走11,000元至12,000元,那時候還沒盤點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未點過金額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反面),可知尚難確認被告於該日所搶奪之實際金額,則就此部分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經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向告訴人簡鈺淇稱其拿走10,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反面),應認被告於該日所搶奪之金額為10,000元,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簡聰良積欠其茶葉錢10,000元,告訴人簡鈺淇所
任職之博士級檳榔攤之老闆則為簡聰良,故其對該筆現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觀諸證人簡鈺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1月30日到檳榔攤有講到簡聰良欠他茶葉錢,但我想說早就給他了,就沒回答他;被告所說的茶葉錢是簡聰良之前就給我,被告去拿茶葉的時候叫我先領錢給他,他要給賣茶葉的人錢,我就跟他一起去領錢,所以簡聰良後來給我的茶葉錢是我的,被告之前有跟我聲明過如果簡聰良給我茶葉錢10,000元就是我的了,他聲明過2次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經核其上開證詞與簡聰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要求我買10,000元之茶葉10斤,當時我跟被告說,我手頭比較緊,給我欠幾天,1個月後,我把10,000元交給簡鈺淇,簡鈺淇跟我說她已經幫我把錢給被告,這個錢還她就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3頁反面),是告訴人簡鈺淇是否有被告前揭所辯之未將簡聰良積欠茶葉錢10,000元交與被告乙情,已非無疑。況博士級檳榔攤之所有人為梁宥婷而非簡聰良,簡聰良僅係出租桃園市○○區○○路○○○號之1、542號之4供梁宥婷經營博士級檳榔攤之房東等情,已據證人梁宥婷、簡聰良、簡鈺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143頁反面;訴字卷第59頁反面),是縱有被告所稱告訴人簡鈺淇未將簡聰良積欠被告之茶葉錢10,000元交與被告之情事,收納櫃之現金既非屬簡聰良抑或告訴人簡鈺淇所有,被告本即無擅自拿取該現金之權利,準此,被告主觀上對上開現金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為取得簡聰良販賣毒品之資訊,故與簡鈺淇在一起,簡聰良知道後便設局陷害其,簡鈺淇亦涉嫌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惟經查詢簡聰良與簡鈺淇之前案紀錄顯示,其等並無毒品案件相關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依據,自不得以此質疑證人簡鈺淇、簡聰良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綜上以觀,被告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未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朝地板丟砸,致汽油灑落一地,並向告訴人簡鈺淇表示若不給錢,就要把檳榔攤燒燬等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訴字卷第56頁),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4月5日;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以潑灑汽油、丟擲米酒瓶及言語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簡鈺淇,使告訴人簡鈺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為搶奪之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酌其自陳為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不佳、前從事捷運景觀修剪、且為自助餐店師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4頁),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搶奪所得現金10,000元,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已破碎米酒玻璃瓶碎片、多喝水礦泉水塑膠容器及礦泉水塑膠空瓶各1個,為供被告遂行前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惟此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9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噴霧式塑膠容器1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