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吳家錦 相對人 李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沒有收入,全家僅依靠配偶一人擔負家中經濟重責,配偶乃從事清潔工作,一家居住之房屋為租賃而來,又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仍有工作能力,其每月薪資足供維持其一家生活所需,抗告人卻尚須依靠政府補助才能維生,是相對人不應予以免責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準此,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謂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非指依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計算之受分配額,而係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計算之受分配額。從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依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此與消債條例第142條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不同,債務人得自由選擇主張符合其一事由而聲請裁定免責,非必同時符合兩條要件始得聲請裁定免責。
三、次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乃為使依消債條例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盡力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標準,顯見債務人確有還款之誠意,各債權人之債權亦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論參照)。另參照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意見略以:「…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故依上開實務見解,亦可知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而受不免責裁定,如其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法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法院並無裁量權而應逕予免責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4年4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解繳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626元及已過折舊年限之機車一輛,價值約1,000元,可供為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而於105年1月2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等同意可由相對人提出等值之現金進行分配,業依職權分配完結,於105年5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有上開105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9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反面);嗣經相對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則,而經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參諸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係認相對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即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之總收入約為10
4萬4,634元,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2萬1,369元,共計為51萬2,856元(計算式:21,369元×24月=512,856元);是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53萬1,778元(1,044,634-512,856=531,778),而清算程序終結後,相對人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1萬8,626元,顯然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而認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故相對人前次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所清償之數額尚不足51萬3,152元(計算式:531,
778-18,626=513,152)。㈢本件債務人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負債務及債權比
例分別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書及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又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各債權人已分別獲償之受償額詳如附表所示,合計53萬8,831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償計畫分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個人化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並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36、37頁),且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達22萬2,195元一節,並不爭執,堪認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總計已達53萬8,831元,顯已逾51萬3,152元。㈣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已繼續清償債務達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3萬1,77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皆已達其如附表所示之應分配額,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相對人既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是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故原審逕為相對人免責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主張顯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無涉,其抗告理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於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事由,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債權人│債權總額│清算程序│經清算後免責│公告之│消債條例第133│前經不免責│前經不免責││號│││中受分配│前賸餘債權總│債權比│條所定數額扣除│裁定後之已│裁定後之匯│││││之金額│額│例│清算程序中受分│受償金額│款證明││││││││配金額之餘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計算││││││││││式:513,152元││││││││││×公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富│7,943元│7元│7,936元│0.04%│205元│1,213元│原審卷第11│││邦商業│││││││、12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聯合財│8,313,899元│7,135元│8,306,764元│38.31%│196,589元│206,724元│原審卷第9│││信資產│││││││-1、12頁│││股份有││││││││││限公司││││││││├─┼───┼──────┼────┼──────┼───┼───────┼─────┼─────┤│3│第一商│3,981,734元│3,417元│3,978,317元│18.35%│94,163元│97,581元│原審卷第9│││業銀行│││││││頁│││股份有││││││││││限公司││││││││├─┼───┼──────┼────┼──────┼───┼───────┼─────┼─────┤│4│吳家錦│9,399,113元│8,067元│9,391,046元│43.30%│222,195元│233,313元│原審卷第10││││││││││、12頁│├─┴───┼──────┼────┼──────┼───┼───────┼─────┼─────┤│總計│21,702,689元│18,626元│21,684,063元│100%│513,152元│538,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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