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
99、1900、1901、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月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月雲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用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對於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其名義透過威肯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成青企業社」)經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後,即於102年3月15日至104年11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繫 林竹萱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林竹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經該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林竹萱遂於104年11月15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電話聯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冒稱為其友人需向其借款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竹萱彰化銀行帳戶內,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轉入帳號狀況檢核有誤,致款項無法匯入至該帳戶內。嗣該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 孫妙鶯 、 楊智全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 陳桂香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辯稱:是電信公司的「 羅素梅 」要我辦該門號的,因為她說辦此門號可以轉辦長青專案後就不用繳月租費,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答應她,當時我簽了很多門號的申請書,但「羅素梅」說簽錯,要轉到長青專案後我就不用繳錢,辦好後都是「羅素梅」在用,我都沒有用過該門號,且我辦這支門號給「羅素梅」並沒有拿到錢,反而是我都在幫她繳電話費,因為她說我的門號跟她的綁在一起,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 (偵緝1899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16至1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他人使用,及其後詐騙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林竹萱,使林竹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及附表編號
5之被害人匯款時因入帳號狀況檢核有誤而未能匯入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偵2954號卷第12至13頁,偵2955號卷第12至15頁,偵2956號卷第12頁,偵2956號卷第12頁)及林竹萱(偵2954號卷第7至9、40至41頁,偵2956號卷第7至9頁)之證述可證,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銀行交易明細表、開戶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LINE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書函檢附之基本資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繳費證明、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2954、2955、2956、2957、4478號起訴書(偵2954號卷第10、15、22至25、35、36、46至50頁,偵2955號卷第17至19頁,偵2956號卷第14至17頁,偵2957號卷第14頁,偵16522號卷第11至15頁,偵緝1899號卷第33至35、37至45頁)等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聯絡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詐欺取財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自對其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後,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聯絡工具一事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聯絡工具,此觀諸其供稱:104年間我使用的門號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緝1899卷第31頁),及卷附之手機門號查詢資料(偵緝1899號卷第37至45頁)顯示,除上揭0000000000門號(一般卡門號,95年3月27日申請,使用狀態為正常使用中)、0000000000門號(一般卡門號,102年3年3月15日申請,105年10月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退租)外,被告曾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一般卡門號,101年5月21日申請,103年8月11日停用,使用狀態為欠費拆機)、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102年7月17日申請,102年7月23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已刪除)、0000000000(一般卡門號,102年9月16日申請,103年10月11日停用,使用狀態為欠費拆機)、0000000000(一般卡門號,101年7月31日申請,103年8月11日停用,使用狀態為欠費拆機)、0000000000(一般卡門號,102年6月29日申請,103年8月11日停用,使用狀態為欠費拆機)、0000000000(一般卡門號,103年1月17日申請,103年10月11日停用,使用狀態為欠費拆機)、0000000000(一般卡門號,10
3年4月26日申請,104年2月11日停用,使用狀態為欠費拆機)、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103年8月18日申請,104年2月25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已刪除)、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103年5月12日申請,103年5月2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已刪除)、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102年12月29日申請,103年1月2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已刪除)、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102年11月14日申請,102年11月26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已刪除)、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102年9月23日申請,102年10月
1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已刪除)、0000000000(一般卡門號,101年12月28日申請,103年8月11日停用,使用狀態為欠費拆機),又曾申辦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3G月租門號,103年1月28日申請,103年12月7日停用)、0000000000(3G月租門號,102年3月15日申請,103年7月10日停用)、0000000000(3G月租門號,102年3月15日申請、103年7月9日停用)、0000000000(3G預付門號,102年12月29日申請,103年2月17日停用)、0000000000(3G月租門號,102年9月6日申請,103年11月16日停用)等門號,及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102年7月17日申請,102年7月23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停用中)、000000000(102年11月14日申請,102年11月26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停用中)、0000000000(103年5月12日申請,103年5月2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停用中)、0000000000(103年8月18日申請,104年3月26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停用中)、0000000000(101年11月
4日申請,103年10月1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停用中)、0000000000(102年3月16日申請,103年10月1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停用中)、0000000000(102年6月17日申請,103年12月1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停用中)、0000000000(102年10月1日申請,103年10月1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停用中)、0000000000(103年4月18日申請,10
3年12月1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停用中)等門號,又曾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103年5月22日申請,104年7月16日停用)、0000000000(103年5月22日申請,
104年7月16日停用)、0000000000(103年2月17日申請,104年7月16日停用)、0000000000(103年1月22日申請,104年7月16日停用)、0000000000(102年7月23日申請,104年7月16日停用)、0000000000(102年11月19日申請,102年11月20日停用後,又於102年11月26日申請,104年7月16日停用)、0000000000(102年11月19日申請,102年11月20日停用,又於102年11月26日申請,104年7月16日停用)、0000000000(102年
7月23日申請,104年7月16日停用)等門號,又曾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103年9月3日申請,104年10月12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合約終止)、0000000000(103年
6月6日申請,104年10月19日停用,使用狀態為合約終止)等門號,足認其曾頻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數量更多達數十筆、且幾乎囊括各大電信公司、種類包含預付卡及一般月租門號,可見被告申辦行動電話之經驗遠較常人為多,其對上情自不能委為不知,可見其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0000000000門號自102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繳費紀錄(偵緝卷第33至35頁)欲證明其所辯為實,然被告在短時間內頻繁申辦如此多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屬十分異常,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羅素梅」,我都是用電話聯繫她,她說她是電信公司的人,但她沒有說是哪家電信公司,「羅素梅」說0000000000門號可以擔保其他門號的費用,其他門號就不用再繳錢,我辦其他門號一開始也有繳錢,之後沒有在使用就辦理停話停止使用,「(問:既然你其他門號也沒有在繳錢,你沒有在用上開手機,為何還要再繳納這支門號的手機費用?)因為中華電信來電稱,如果我沒有要繳納上開門號費用,要到我公司扣款。(問:0000000000為台灣大哥大門號,與你方才所稱中華電信有何關係?)之前我有簽錯的單子,有些是台灣大哥大或是威寶電信」云云(偵緝1899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遠傳、中華電信、亞太電信的手機門號都是「羅素梅」叫我去辦的,是我去簽名申辦的沒錯,且費用都是我繳的,只有台灣大哥大那支(即本案中0000000000門號)交給「羅素梅」,其他門號的SIM卡都放在我這、但我都沒在用,她跟我說辦了可以不用繳錢,我有繳
1、2次,她就叫我不要繳,但因電信公司還是有催我去繳,所以我還是有去繳 錢云云 (易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羅素梅」素昧平生、並無交情、根本不知其任職之公司,甚至未曾見面,被告又係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又自述經濟狀況僅為小康(見偵緝1899卷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如何可能僅憑「羅素梅」一面之詞即甘心為其繳納數年、合計高達新臺幣5、6萬元之通信費用?且其既知可將未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辦理停話方式中止使用、使其不再產生電信費用,何以願在未得到任何相應代價之情況下,不將0000000000門號以相同方式停話?若被告果如其所述如此相信「羅素梅」之言,何以在電信公司來電催繳、並稱要至被告公司扣款時,不將「羅素梅」使用該門號、及「羅素梅」所宣稱之「因0000000000門號可以擔保其他門號的費用,故而其他門號就不用再繳錢」一詞向催繳之電信公司質疑詢問,與之確認電信費之計算方式是否果如「羅素梅」所述(若其果有確認,理應早已知悉「羅素梅」之說法並非實情而不可能再繼續幫「羅素梅」繳納費用),或請其代為查詢「羅素梅」此人所負責之業務或確認電信公司是否真有其人,反而仍舊繼續繳納其他門號之電信費用?更何況被告名下所申登之門號明明有數筆門號是因「欠費拆機」而停話,可認被告確係選擇性的挑選門號加以停話或刻意不繳納電信費,而非只要一接到電信公司的催繳電話即會因擔心薪資遭扣款而前往繳費,綜此均足見被告所述顯不可採,不能僅憑此遽認果有「羅素梅」其人、亦無法認定其所述「一辦好0000000000門號就將SIM卡交給羅素梅」等情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雖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並於同年6月20日公布施行,惟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是正犯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時點若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均為104年11月,已係新法修正後,是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6被害人 陳伯雄 部分),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編號3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輕易規避檢警之追查,犯後非但從未坦承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和解或表達歉意,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SIM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SIM卡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新臺幣)││號││之時間││├─┼───┼─────┼───────────────┤│1│孫妙鶯│104年11月│9萬5千元││││20日15時許││├─┼───┼─────┼───────────────┤│2│楊智全│104年11月2│1萬元││││4日17時04│││││分許││├─┼───┼─────┼───────────────┤│3│陳桂香│104年11月│3萬元││││24日17時21│││││分許││├─┼───┼─────┼───────────────┤│4│ 鄧玉珍 │104年11月│3萬元││││24日18時4│││││分許││├─┼───┼─────┼───────────────┤│5│陳伯雄│104年11月2│3萬元,惟該筆未能順利將款項轉││││4日19時46│帳。││││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