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郭孟軒

相對人 森沐 商行

兼法定代理 於靜慈

人之1

胡仲豪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森沐商行係合夥組織,業於113年09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經登字第138146032號函廢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森沐商行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此一法定事由而解散,依法進入清算程序;而遍觀聲請意旨提出之事證資料,尚不能認森沐商行已有選任於靜慈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認森沐商行之清算人仍為合夥人於靜慈、胡仲豪、朱景美,先予敘明。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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