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5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銘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詹銘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8日19時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21時10分許,自上開居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與信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證明員警使用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對被告進行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怡龍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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