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股別,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上日期),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表明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法院應實體審理,不能程序駁回再審之訴,且駁回再審之訴依法應以判決為之,原確定裁定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㈡、原確定裁定及相關再審駁回裁定之法官,多有法定迴避事由,且迴避並不困難而不迴避,屬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㈣、並聲明:

1、原確定裁定、附表一所列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暨附表二所列各確定裁定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本息。

四、經查:

㈠、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裁定,係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之法官為陳月雯、陳菊珍、劉育琳,有該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而非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為陳章榮、方鴻愷、辜漢忠,該三位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之裁判,依據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當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洵非可採。

㈡、再者,本院既未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依同法第395條第2項為追加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㈢、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之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由而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五、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然此核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再審聲請人再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前提要件為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各該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等情,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本院當無從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

法官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鍾堯任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及裁判日期

1

97年3月27日之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11月24日之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8年2月16日之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及裁判日期

1

102年10月22日之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3年7月24日之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5年10月14日之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7年1月24日之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9月17日之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8年2月21日之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5月27日之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9月3日之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9月3日之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9年4月30日之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9年8月26日之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11月30日之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12月31日之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10年3月22日之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5月28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9月30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9月30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9月30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10月15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11月1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12月23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12月22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11月11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12月8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12月8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12月21日之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12月30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12月29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12月29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4月14日之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4月14日之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2

111年1月19日之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3月31日之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4月19日之110年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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