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告甲○○為附表所示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80號),本院於96年4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原告欄內更正為「原告甲○○(為附表所示 劉存裕 等16人之被選定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選定人,已於95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原告即被選定人甲○○為當事人(參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4至19頁),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訴訟繫屬後,被選定人即原告甲○○經選定為前項訴訟當事人,其他當事人即已脫離訴訟,原告甲○○顯係附表所示選定人所選定之訴訟當事人,而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擔任訴訟當事人。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甲○○」項下未記明此旨,顯係漏寫。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原告欄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另 蔡桂蘭 部分未經簽章,不生起訴及選定當事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原告選定當事人明細)┌──┬──┬────┬───────────────┬──┐│編號│名稱│姓名│住居所│備註│├──┼──┼────┼───────────────┼──┤│1│被選│甲○○│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定人││││├──┼──┼────┼───────────────┼──┤│2│選定│劉存裕│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人││││├──┼──┼────┼───────────────┼──┤│3│同上│ 林美有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4│同上│ 陳炫棕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5│同上│ 陳清榮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6│同上│ 邱鴻文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7│同上│ 李素真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2││├──┼──┼────┼───────────────┼──┤│8│同上│ 楊彩雲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2││├──┼──┼────┼───────────────┼──┤│9│同上│ 李秋芳 │住高雄市○○區○○街○號││├──┼──┼────┼───────────────┼──┤│10│同上│李 邱玉珠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11│同上│ 黃素貞 │住澎湖縣白沙鄉大赤崁村140號││││││之3││││││居高雄市○○區○○街○號之2││├──┼──┼────┼───────────────┼──┤│12│同上│ 施榮敏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13│同上│ 徐雪枝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14│同上│ 陳王霞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15│同上│ 陳希中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1││├──┼──┼────┼───────────────┼──┤│16│同上│ 謝錦雯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17│同上│ 陳美倩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之3││└──┴──┴────┴───────────────┴──┘